专项资金的研发费可否加计扣除?
财政拨付项目专项资金发生的研发费可否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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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04 14:57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财政拨付项目专项资金如果符合上述条件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话,那么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更不能加计扣除。如果不属于不征税收入的,那么其发生的研发费只要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项目以及费用范围的就可以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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